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应由公司承担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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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市普陀区XX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7民初24576号

原告:A,女,194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街道办事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43.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5时35分,在本市平利路志丹XX约50米处,被告A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小区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当晚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A和被告B去医院探望过原告,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至于被告A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A辩称:事发时本人属于劳务派遣性质,被派遣至甘泉街道办事处做社工,主要负责12345市民服务热线,每天上班后到街道领单子并进行分类,然后联系各部门,对于电话联系不上的就自己上门送转送单,另本人还负责精神防治、送信访件、拆违取证、城管联合执法等工作,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自己跌倒的,本人只是好心上前搀扶,故本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事发时本人在送12345的单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当天就将此事向自己的上级进行了汇报,当晚街道安排了一个姓马的工作人员和本人一起去医院探望了原告,之后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给过本人3000元去了结此事,但是因为事情未了结,这3000元还在本人处保管,即使本次事故有责任也应由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病史中记载为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意见书上记载为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至鉴定之间的6个月内,原告未进行复诊随访,其病情加重系原告自身因素引起,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A确曾系劳务派遣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被告A的工作时间内,但事发地点不是被告A的工作区域,事发当天并没有被告A出外勤的工作记录,电动自行车并非本单位配发,本起事故中A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事发后被告A辞职了,致使本单位无法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事发当天本单位A同志未陪同被告B看望过原告,但之后确实陪同A到医院看望原告,但没有以单位名义看望,本单位没有支付A或B3000元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5年9月7日15时35分许,在本市平利XX41弄内出志丹XX约50米处,被告A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A系上海XX公司派遣至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服务工作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事发时被告A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判断职务行为应以执行职务行为的外部表现为标准,虽然执行职务行为原则上以用人单位指派、命令或者要求为原则,但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上与用人单位的指示相一致,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处理“12345”热线的工单是被告A的主要工作之一,根据A提供的“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送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之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在A工作时间,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马姓工作人员曾经至医院探望原告的事实,结合A的当庭陈述,被告A主张其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抗辩原告的交通工具并非单位配发,且事故地点不在A的工作区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司鉴中心[2016]临交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损害后果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交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腰部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被告A认为,原告病史记载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书载明为粉碎性骨折,且原告出院后到鉴定的6个月内,未进行复诊、随访,故原告构成XXX伤残系其病情加重等自身因素引起,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A所称的压缩性骨折与粉碎性骨折两者并不是相互矛盾的概念,而是描述的不同的病理概念,两者可以并存,被告A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原告提供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A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两份、“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送单、劳动合同、病史、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A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A执行工作任务中,故应由被告A的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A抗辩原告自行摔倒而自己只是上前搀扶原告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两被告并无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的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643.9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180元, 3.营养费:本院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已经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8.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的主张难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进行了鉴定,其主张鉴定费255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56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残疾赔偿金576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对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A负担43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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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龚玲
  • 执业律所:
    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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