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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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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民终6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A,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A对B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C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原审过程中A当庭自认涉案借款是B个人向他借的;2、A与B在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1、乙方因个人经营所需向甲方借钱,借款本金合计220万元”,该约定已明确A与B之间所涉及的债务系B的个人债务,A当庭承认该《借款协议书》文本是其提供的,后面黑体字部分也是其书写的,A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清楚“个人经营”所需的正常含义,在A与B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因系A个人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条强调“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从《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A个人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A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A辩称:1、A与B不相识,案外人A(音)向B购买杭州XX公司的(以下简称宁大公司)股份,因宁大公司存在负债,A(音)故介绍B借钱给C用于归还宁大公司的债务,A事实上将借款用来归还了宁大公司的债务、支付宁大公司小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充作宁大公司流动资金,A(音)至今尚未支付宁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案涉《借款协议书》上“A”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A确认分批收到了B支付的款项合计220万元;3、C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宁大公司一直是亏损的,没有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毛斌军辩称:1、A提及的宁大公司是A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公司,其权利义务属于夫妻共同享有和承担,即使A将借款用于归还公司借款和支付股东转让款,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是否有收益来抗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案涉借贷发生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有“个人经营”,也是措辞习惯,将其明确为A作为自然人的债务,而不是其名下的若干个公司的债务,不能以此认定为其与配偶的债务性质做了认定,3、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B之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故案涉债务应为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4、A在办理离婚后,仍帮A向B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不符合常理,显然A对案涉债务知情并认可为共同债务,A于2015年8月19日在浙江XX医院看诊时登记的地址、2016年10月26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B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送达地址,均为A的送达地址“杭州市西湖区”,A与B离婚不离家,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A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B、C偿还A借款本金XXX元、利息527575元(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600元,以上合计XXX元;2、A、B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A、B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两人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A与B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其主要约定A向B借款XXX元,A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借款支付给B;借款期限为1年,A实际收到200万元借款之日为借款期限起算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等,2014年1月1日,A又向B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年息为1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因A未按时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5年4月18日经对账,A与B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A因个人经营所需总计向B借款XXX元,且款项以转帐方式已汇入A指定账户,其中第一期XXX元借款的借期自原告汇出款项之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第二期200000元借款的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算,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A未还清上述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的,除承担利息外,还需按全部借款本息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A仅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期XXX元借款中的本金XXX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结合以上还款情况,双方对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计算,A对其中的违约金50600元提出异议,双方就还款时间、金额初步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1日,A转入B账户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A转入B账户XXX元,2015年1月6日,A转入原告账户XX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A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日分两次总计向B借款XXX元的事实清楚,但A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1月6日通过A账户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因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剩余本息的还款期限,故A有权随时要求B归还,现A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除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外,A亦有权要求B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案涉两笔借款实际发生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形成于A与B离婚后,但该份协议书仅是A与B对此前所欠的借款本息金额等进行结算,并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A既不能证明B向C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涉案借款属于B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A与B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A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虽涉案借款系A以个人名义所借,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A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A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A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B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违约金50600元、利息48675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付),二、A对B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804元,由A负担368元,A负担25436元,A对被告B应负担部分连带负担,
二审中,A没有提交新证据,A在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1、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A明确收到B归还的借款100万元,A明知该款系B借来代替C归还借款,2、离婚协议书及借款协议,证明A个人经营公司,A不承担B个人经营公司所借款项形成的债务,A对案涉借款不知情,A对B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收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认可,离婚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对B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结合A和B的意见,本院对A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收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离婚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A在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据:1、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用于归还公司借款和支付公司股东转让款;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因亏损,A没有收益过;4、B与公司股东的内部协议书,证明宁大公司的价值,A对B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A对B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A和B的意见,本院认为A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A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A还款人民币合计壹佰万元整”,
本院认为,A与B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A是否需要对B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A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未举证证明B和C在达成借贷合意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C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A需要对B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主张因借款系B为个人经营公司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4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
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不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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