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114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21541号

原告:颜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嘉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2、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钱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19,166.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首次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8月协议离婚。2015年6月18日,双方登记复婚。2018年8月23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双方的两次婚姻期间均未生育子女。系争房产系在原、被告双方复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为了和被告复婚并购置房产,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将自己名下上海市嘉定区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200,000元。在2014年12月13日收到买受人银行转账680,000元,及现金20,000元,原告即于同年12月15日转账3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系争房产。2015年7月10日,原告收到买受人银行贷款发放的500,000元钱款,该钱款亦正好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系争房产的剩余钱款,故系争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在婚姻期间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对半分割。另外,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余有存款219,166.16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对半分割。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之间婚姻情况、经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系争房产登记情况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系争房产是在双方复婚登记后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价格为815,000元。当时本来是和原告说好由原告支付一半的资金,让原告去申请银行贷款手续,但由于原告在外有很多债务和银行欠款,致未能通过银行审批手续,之后由被告一人将全部房款付清,故系争房产贡献均来自于被告,应系被告一人的财产,但考虑到双方复婚后维持了一年半的婚姻关系,所以在系争房产中原告最多占20%,被告享有80%份额。在双方复婚登记前,被告确曾收到过原告300,000元钱款,但该钱款系因原告投资苗木生意失败,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均被刷爆,故由被告代为收取该钱款后为原告去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并非用于购置系争房产。另500,000元钱款被告没有收到过。关于离婚时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余有的存款219,166.16元,亦不同意原告的分割主张,认为如果原告要分割该笔钱款,也应一起承担对外的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第一次登记结婚,2007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6月18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在双方两次婚姻期间均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15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2017年5月,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按被告撤诉处理。2018年3月,被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了(2018)沪0105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2.系争房产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用途为“办公”。该房产系于2015年6月24日,由被告与上海长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购买,合同约定房屋购买价为81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有凭证单据的购房款具体支付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支付75,000元;同年6月24日,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支付60,000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支付14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支付100,000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支付30,000元,被告女儿钱梦名下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代付5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支付27,838元,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支付100,000元。原告对于上述九笔钱款系用于支付系争房产的购房款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除上述九笔共计682,838元款项外,剩余房款系通过现金支付,相关凭证已无法提供。2017年12月19日,由案外人钱建国作为借款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黄桥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同意将系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已于2018年12月结清,并于2019年4月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产目前市场价格为1,200,000元。

3.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2018年9月14日的余额为219,166.16元。

4.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汪某、高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将名下上海市嘉定区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为1,2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收到转账汇款680,00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名下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2015年7月10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账户内收到转账汇款500,0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系争房产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复婚登记后购买。原告表示,为准备双方复婚并购置系争房产,原告曾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汇款300,000元给被告,在案外人支付了剩余500,000元售房款后,该钱款亦用于支付系争房产的购房款,故系争房产系在双方复婚后购买,由双方共同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对半分割。被告表示,系争房产的购房款均系由被告出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0元钱款是在双方复婚登记前,当时原告在复婚前因投资苗木生意失败,故该钱款系由被告为原告去归还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并非是用于共同购置系争房产。至于原告所述的另500,000元钱款,被告并未收到,故系争房产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但考虑到双方复婚后有一年半的夫妻关系,故在系争房产中原告至多享有20%份额,被告享有80%份额。本院认为,系争房产系在原、被告双方复婚登记后经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购置,对此原、被告均明白知晓,该房产应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原告表示自己有过出资,但原告提供的支付给被告300,000元的钱款系在双方复婚登记前,且与正式签订购房合同相距有半年的时间,无法形成一致的关联。至于原告所述的另有500,00元售房款支付给被告用于购置系争房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致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而通过被告提交的自己名下银行明细,虽然可以体现系争房产购房款的支付大部分是通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予以支付,被告表示剩余部分购房资金系用现金支付,钱款支付的时间除首笔钱款外,均是在双方复婚登记后予以支付,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说明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全部系来源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未在复婚后就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系争房产有过明确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关收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系争房产应属于其一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亦无法支持。系争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系争房产的用途为办公性质,房屋购置后也是为原、被告的公司经营所用,且考虑到对于系争房产的贡献度及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系争房产中原告享有40%份额,被告享有60%份额。虽然系争房产曾有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但系由被告为案外人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且该贷款已全部归还结清,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一致的系争房产的市场价格予以分割处理。原告表示,将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系争房产产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80,000元。

关于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2018年9月14日的存款219,166.16元。原告表示,双方系经法院判决离婚,该钱款是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由原、被告对半分割处理。被告表示,对于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如果原告要分割该存款,也应共同承担婚姻期间的对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项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处理,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并未说明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此项财产补偿款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嘉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钱某某所有;

二、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房屋折价款480,000元;

三、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财产补偿款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2.50元,由原告承担7,029元,被告承担10,5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乔宇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人民陪审员  邵信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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