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23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9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某某,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基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17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基某某的要求为其办理退工和社保转出手续,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至其50周岁为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基某某对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基某某辩称:即使按照50周岁计算,截至2016年3月22日基某某仍未达到50周岁。本案是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动要求基某某办理社保退出手续,而非基某某主动要求。2016年3月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到上海市社保局的告知书,要求年满50周岁的不再继续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办理退休还是继续聘用,应该携带相关劳动合同进行备案。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告知书后理所当然地认为基某某50周岁可以退休,因此要求基某某至无锡办理退休手续、接工龄,并在网上为其办理了退工。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基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某某曾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负责市场开发、拓展管理;基某某在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执行总经理,负责公司战略发展规划、营销包装、技术、标准化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总策划、总执行。协议另约定基某某享有年薪及红利、享有公司30%的股权及分红权;基某某的年薪分阶段递增方式:第一阶段(第一、二年):年薪为20万元,每月16,000元按月支付;第二阶段(第三、四年):年薪为30万,每月25,000元按月支付;第三阶段(第五、六年):年薪为35万,每月29,160元按月支付;第四阶段:第七年起,年薪为35万,每月29,160元按月支付。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基某某入职后按照年薪20万元标准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基某某工资。

2015年3月24日,基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7,000元;2、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红利2,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689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基某某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6,400元,对基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符合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且基某某在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向基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该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判令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基某某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5,000元。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1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基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7年1月24日,基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年3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49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基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170元”。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作解除或终止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某某曾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作协议》,该协议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故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基某某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予以采纳。现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单方为基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其主张系基某某为办理退休的需要而主动提出,虽提供了公司人事吕春燕与基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吕春燕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然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基某某主动要求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退工,因此,对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予采信。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上海市社会保障局《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条件的,才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本案基某某在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战略发展规划、营销包装、技术、标准化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总策划、总执行,属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故2016年3月22日其实际也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为基某某办理退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基某某要求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为178,170元,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基某某对此也未提起诉讼,故予以确认。对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虽为基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目前系处于中止状态,但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78,1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基某某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其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系应基某某的要求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但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6年3月22日,基某某未满50周岁。且根据其岗位性质看,亦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当。综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基某某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基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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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龚玲
  • 执业律所:
    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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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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