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案件量刑拘役四个月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1802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辩护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D2284次列车(2车7C座位)从深圳北站到泉州站下车。期间,其将2车7A座位旅客李x所有的黑色抽绳双肩包放置于座位上方行李架上,并在泉州站下车时将该双肩包窃走。包内有华晨宝马BMW320iA型轿车车门钥匙一把、苹果牌Airpods2无线充电版耳机一副及衣物等物品。被害人报警后,民警于2019年9月11日在铁路泉州火车站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涉案宝马车钥匙和苹果牌耳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0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已被扣押的违法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战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冷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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