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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121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3507号

原告:王君,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晓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男。

原告王君与被告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朱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2.72元(以下币种相同)、拖车费1,000元(用于拖走事故车辆)、牵引费450元、租车费16,166元(19天4,666元租金+11,500元保证金)、充电桩租赁费1,200元(19天)、误工费3,000元(19天)、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时0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ADXXXX3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外环高速杨高南路立交东向北下匝道前约1米处时,适遇被告朱某驾驶牌号皖ANXXXX轿车行驶至此,未能与原告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平公司系皖AN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沪ADXXXX3车辆系原告向丛达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赁,用于运营,租金7,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保证金12,000元。沪ADXXXX3车辆为新能源车,充电桩使用费1,800元/月,自事故当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进行维修,应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缴纳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维修期间部分租赁费用(共计11,5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ANXXXX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认可2,500元;租车费,认可10天,共计2,330元;充电桩租赁费,认可10天,共计600元;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天平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AN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无异议;施救费,原告出具的是定额发票,不认可;牵引费,认可300元;租车费、充电桩租赁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证据仅为收据,且该两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诊断报告上的休息天数仅为3天,按照2,420元/月计算,认可24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6日1时03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牌号皖AN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外环高速杨高南路立交东向北下匝道前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ADXXXX3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天平公司系皖AN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沪ADXXXX3车辆系原告(甲方)向丛达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租赁,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租金7,000元/月,保证金12,000元。租期内,甲方若违反车辆租赁合同有关条款,乙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该车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进行维修。司机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已签署《车辆租赁合同》,租用丛达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沪ADXXXX3车一台,自愿注册滴滴平台成为对公司机。2018年6月5日,国网(上海)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停车(充电)场站服务合同,约定:沪ADXXXX3车作为乙方进出停车场充电、结算费用的依据,收费标准为月套餐费1,800元,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平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天平公司一致认可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系滴滴平台司机,沪ADXXXX3车辆系原告赚取劳动报酬的工具,即使诊断报告中写明只需休息3天,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该车无法使用系客观存在的事实,现原告主张19天误工损失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充电桩租赁费,沪ADXXXX3车辆系经营性活动车辆,该车维修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即租车费损失包括已付租金及保证金损失、充电桩租赁费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牵引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142.72元、误工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牵引费450元,合计4,592.72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租车费16,166元、充电桩租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2,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计236.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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