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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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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刑初1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上海某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行公司)等关联公司以“某鹿财行”、“某当天财富”等融资理财平台的名义,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小贷债券转让、私募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名,以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上网络、线下门店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募集巨额资金。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4年11月进入金某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五分行、十五分行团队长。截至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带领销售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工作期间,其本人及其业务团队经手的非本人及亲属和非挂单合同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75,716,501.37元,未兑付资金合计人民币27,873,814.74元。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董1、章某某、董某2、顾某某、虞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金某公司业绩统计表,公司等工商资料,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金公司的业务员,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海金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以“金某财行”、“某当天财富”等融资理财平台的名义,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小贷债券转让、私募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名,以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上网络、线下门店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募集巨额资金。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4年11月进入“金某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五分行、十五分行团队长。截至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带领销售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工作期间,其本人及其业务团队经手的非本人及亲属和非挂单合同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75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合计人民币2700余元。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1、章某某、董某2、顾某某、虞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公司”业绩统计表,“ 公司”等工商资料,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金  公司”任职期间,伙同他人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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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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