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379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7刑初1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5日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

辩护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辩护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男,1995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辩护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2,男,1996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梅毅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龚玲、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司兴玲、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指控,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或者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作为卖淫嫖娼场所,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等四人,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记账、收钱、安排卖淫嫖娼人员等;被告人杨某1负责带客、收钱等;被告人赵某2负责看店等;被告人杨2负责招揽嫖客等。

2018年7月26日晚,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赵某1与黄某、邹某某与周某、高某某与贺某某、朱某某与姜某某等人。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民警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赵某2未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某1、邹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贺某某、黄某、周某、姜某某、万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转账截图,收款二维码,微信聊天记录,上海乐源养生(登记表),房地产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或者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作为卖淫嫖娼场所,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记账、收钱、带客、结账等;被告人杨某1负责带客、收钱等;被告人赵某2负责看店等;被告人杨2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广告招揽嫖客等。

2018年7月26日晚,公安机关对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赵某1与黄某、邹某某与周某、高某某与贺某某、朱某某与姜某某等人。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在该处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1、邹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贺某某、黄某、周某、姜某某、万某、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有多名卖淫女在该处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以及该处相关涉案人员的具体分工情况。

2、证人万某、麻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的当庭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或者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作为卖淫嫖娼场所,被告人赵某2负责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看店等的事实。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搜查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转账截图,收款二维码,上海乐源养生(登记表)证实,从卖淫嫖娼场所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及相关涉案证据,嫖资转账情况,每天的营业额的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几名被告人之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情况。

6、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2018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店内发现多名涉嫌卖淫嫖娼人员。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案件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的当庭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万某、麻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或者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作为卖淫嫖娼场所,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记账、收钱、带客、结账等;被告人杨某1负责带客、收钱等;被告人赵某2负责看店等;被告人杨2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广告招揽嫖客等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赵某2、杨2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杨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赵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俊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 月


以上内容由龚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龚玲律师咨询。
龚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562好评数26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98弄B座1115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龚玲
  • 执业律所:
    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5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98弄B座1115室